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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自然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以下简称储量评审中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的聘用行为,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储量评审中心选聘,以独立身份承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评审专家年龄一般不超过80周岁。


          第三条储量评审中心建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对评审专家的选聘、解聘、选用、使用、培训与考核实行统一管理。


          符合条件的专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聘程序纳入专家库,即被聘任为评审专家。评审专家从专家库中移出,即被解聘。


          第四条储量评审中心按专业选聘、选用和使用评审专家。评审专业划分为地质矿产(煤炭)、地质矿产(煤层气)、地质矿产(金属)、地质矿产(非金属)、地质矿产(地质统计学资源储量估算与核算)、地质矿产(煤炭资源储量核算)、地质矿产(金属非金属资源储量核算)、测量、物探(煤炭)、物探(金属非金属)、化探、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采矿(煤炭)、采矿(金属非金属)、选矿(金属非金属)、选煤、矿产经济17类。


          第五条储量评审中心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按照统一标准、公开、公示的原则选聘、解聘评审专家。


          储量评审中心可根据工作需要增补评审专家库专家。


           


          第二章  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


          第六条评审专家的选聘采取个人自愿申报、有关单位推荐或专家联名推荐、专家组评选、储量评审中心审定相结合的方式。


          第七条评审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相应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熟悉矿资源储量估算软件或地质统计学原理等,具有本办法第八条(八)项工作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条件可放宽至中级技术职称;


          (三)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工作经历,能够胜任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


          (四)熟悉矿产资源储量规范和相关法规政策;


          (五)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按照储量评审中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规则》、《<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规则>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履行评审专家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申报时不满70周岁;


          (七)无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取消评审专家资格的记录。


          第八条评审专家至少应具有以下相关工作经历之一:


          (一)作为技术负责人,主持过2个以上相应评审专业大、中型矿床的勘查工作,且成果通过验收;或主编过相应评审专业2份以上大、中型矿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不含年度检测报告,下同),且报告通过评审备案;


          (二)作为主要起草人,参与制定或修订过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承担相应专业内容的起草,且标准作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发布实施;


          (三)作为技术负责人,主持过相应评审专业2个以上大、中型矿山采选(冶)工程(或水源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或矿山建设设计)工作,或者负责过相应评审专业2个以上大、中型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或矿山建设设计)的经济评价工作,且成果通过验收;


          (四)主编过相应评审专业2个以上大、中型矿山(床)采矿专项研究报告或矿石加工选冶技术性能试验研究报告,并通过验收;


          (五)主编过相应评审专业2个以上省部级委托的矿产经济研究项目的研究报告,并通过验收;


          (六)作为技术负责人,主编过相应评审专业2个中型及以上矿床的专业勘查报告(如物探报告、化探报告、水文地质勘探报告等),且报告通过审查;


          (七)作为技术负责人,主持过相应评审专业2个以上大、中型矿山采矿、选(冶)矿工程建设或矿山采矿、选(冶)矿技改工程,且工程通过验收;


          (八)熟练掌握资源储量估算方法和相关软件,使用资源储量估算软件编制过2个以上大、中型矿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且报告提交的资源储量通过评审备案;


          (九)作为专家组成员参加过2份以上相应评审专业大、中型矿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评审,且报告提交的资源储量通过评审备案。


          上述主持、主编仅限于排名前2位的人员;主要起草人限于排名前5位的人员。


          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工作经历的人员,可根据本人专业或专长自愿申报评审专业,按储量评审中心专家遴选工作安排,视下列情况申报,由推荐单位或专家联名按控制名额向储量评审中心推荐:


          (一)在京地质勘查单位、矿山建设设计单位、相关科研院所及其他涉矿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家向所在单位申报,由所在单位推荐(已纳入北京市评审专家库的专家,也可向北京市评审机构申报,由北京市评审机构推荐)。已退休,由原单位推荐确有困难的,可由3名以上在聘储量评审中心评审专家联名向储量评审中心推荐;


          (二)京外评审专家,原则上从所在省(区、市)评审专家库中选聘,尚未建立评审专家库的省(区、市),面向社会选聘,经个人向所在省(区、市)评审机构申报,由省(区、市)评审机构推荐;常住北京市的京外专家,也可由3名以上在聘储量评审中心评审专家联名推荐。


          每次遴选评审专家的控制名额由储量评审中心视需要确定。上述(一)、(二)由在聘储量评审中心评审专家联名推荐的评审专家人数不超过总控制名额的10%


          在京原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师,可凭矿产储量评估师证书,直接向储量评审中心申报,不占控制名额。


          第十条申报评审专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复印件;


          (二)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与申报评审专业相关的工作经历证明复印件;


          (四)本人签字的申报表;


          (五)储量评审中心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推荐单位(专家)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对申报人的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出具推荐意见。


          由单位推荐的,其申报材料由推荐单位报送储量评审中心;由专家联名推荐的,其申报材料由申报人报送储量评审中心


          第十二条储量评审中心组织评选专家组,对申报人提交的申报材料、申报的评审专业进行审核,评选提出入库专家建议名单。


          第十三条入库专家建议名单经储量评审中心主任办公会审定后,在储量评审中心门户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纳入专家库。如有异议,应进行核实,根据核实结果决定是否入库。


          第十四条纳入专家库的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储量评审中心应当将其解聘:


          (一)经核实,发现已入选评审专家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或不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工作经历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三)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取消评审资格;


          (四)受到刑事处罚。


          评审专家年龄超过80周岁的自动解聘。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选用与使用


          第十五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从专家库中摇号随机选用评审专家。


          第十六条评审专家与报告的送审单位和编制单位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回避:


          (一)与报告送审单位或编制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担任报告送审单位或编制单位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报告送审单位或编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或姻亲关系;


          (三)参加过所审报告的编制咨询以及相关的勘查设计、勘查实施方案的编制与审查;


          (四)与报告送审单位或编制单位有其他可能影响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第十七条评审专家应遵守储量评审中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规则》、《<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规则>实施细则》,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政策评审矿产资源储量。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评审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有关管理制度、技术工作规范以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了解技术工作的目的,除特殊情况外,可在评审会召开3个工作日前,要求查阅与该项工作有关的材料;


          (三)工作中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可要求在评审意见书中记录分歧意见;


          (四)按国家规定,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


          (五)评审专家因自身健康原因,不适宜参加评审工作的,有权申明不参加报告评审;


          (六)直接向储量评审中心有关负责人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自愿申明退出专家库。


          第十九条评审专家在评审工作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评审会前阅研评审工作的相关材料,及时提供客观、公正、具体、明确的书面意见,并对所签署的意见负责;


          (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加评审工作;


          (三)接受储量评审中心的监督和管理,严格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


          (四)对于有保密要求的,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五)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回避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六)未经储量评审中心同意,不得以储量评审中心专家的名义参与技术咨询活动;


          (七)发现有关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储量评审中心反映情况;


          (八)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等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主动向储量评审中心申请变更相关信息。


           


          第五章  评审专家的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条评审专家应定期接受储量评审中心统一组织或认可的业务培训,一般每3年至少接受一次培训。


          第二十一条评审专家应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储量评审中心负责对评审专家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考核坚持统一标准、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实行违法违规记分制。记分周期为12个月,每个周期从每年11日至当年1231日,最多记至10分,期满清零。


          第二十三条依据评审专家违法违规的情形及性质,记分分值分别为10分、5分、2分、1分。


          第二十四条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0分。


          (一)利用评审工作之便,索取、收受送审单位或编制单位财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给国家或矿业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违反国家保密规定,发生泄密行为;


          (四)玩忽职守,对评审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5分。


          (一)评审出现明显错误的;


          (二)存在第十六条回避情形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的;


          (三)评审专家被抽中并确认后,无故不参加评审且不请假的;


          (四)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发表倾向性或诱导性意见,影响公正、公平的;


          (五)违反规则规定,泄露评审情况,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拒绝按规则规定在评审相关文件上签字,且不书面说明原因的;


          (七)对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管和调查不予配合的。


          第二十六条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评审专家被抽中并确认后,因故不能参加评审或仅出具评审意见不出席评审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的。


          第二十七条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个人相关信息有变动,不及时告知储量评审中心的;


          (二)参加评审会议迟到的。


          第二十八条储量评审中心对评审专家的记分情形进行记录、汇总。评审专家在一个记分年度内,累计记分达3分,由储量评审中心告知提醒;累计记分达5分,暂停评审专家资格3个月;一次记分5分,暂停评审专家资格6个月;累计记分达10分,暂停评审专家资格12个月;一次记分10分,取消评审专家资格。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储量评审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国土资矿评发201829号)同时废止。


                                                           201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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